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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1-08 11:14:31


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
建议、批评、意见的办法
(2013年2月21日江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和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并负责答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六条 议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城市和农村建设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中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应当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管理和个人的事务;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议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建议

  第九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走访选民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分析情况,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的。
  代表就以上内容提出建议的,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对<一>、<二>类情况转作群众来信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在交办过程中,代表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期间内提出议案,由大会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研究讨论,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代表议案在闭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议案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在大会闭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进行交接。承办单位对确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应在交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以便另行交接。
  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召开交办会议,落实具体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对确不属本部门办理的议案和建议,应在交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部门,并完成交办。
实行市人民政府领导领办议案和建议制度。
  第十八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收文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交办,并将交办情况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代表。
  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接待代表期间及有关会议中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汇总后,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尊重代表权利,把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要领导牵头负责,领导班子成员及职能科室分别领办的工作机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的质量和效果。
交办会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召开班子会议,对办理工作进行集体研究,细化分工。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密切配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应该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直接与领衔代表面商,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充分听取和采纳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个别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承办单位应以统一格式的正式公文答复领衔代表。领衔代表应认真填写《代表对议案、建议办理情况反馈单》,及时寄送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的,应持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答复,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议案和建议后,应当对代表反馈基本满意和不满意的议案建议开展“回头看”,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积极探索建立议案和建议处理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议案和建议的办理水平。

                            第五章 检查与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进行检查、督促,确定一位副主任分管代表议案和建议的督办,具体事项由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其他工作委员会协助督办部分议案和建议。建立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领衔督办重点议案和建议制度。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议案、建议办理和督办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听取有关重点议案、建议办理单位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评议,以增强督办力度,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承办单位报告,走访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加强检查、督促,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情况,使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会后应将办理结果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印发全体代表审阅。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开展优秀代表议案建议和先进承办单位评选活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彰。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不答复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打击报复提议案、建议代表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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